必一运动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必一运动。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划定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狂犬捕杀、犬只扰民以及伤人事件处置、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登记上牌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送、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依法做好犬只集中饲养、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审查许可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负责辖区内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流浪犬只联合捕送制度,由城市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送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通过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规范、引导本区域内养犬行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必一运动、台州湾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必一运动、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一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学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本市实施犬只狂犬病免费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到免疫接种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接种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由农业农村部门书面告知养犬人。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使用其他精准识别手段,记录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免疫情况以及其他信息。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符合条件的,当场发放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送交依法可以饲养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等。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养犬知识手册,在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或者办理养犬登记时发放给养犬人,做好养犬知识宣传。
第十五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导盲、导听、扶助等助残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除外。
本条例公布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条例施行前将禁养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等政府指定的场所。
饲养犬只繁殖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依法可以饲养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因导盲、导听、扶助等助残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且养犬人已经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必一运动,一年内累计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按期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后凭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续期。
第二十二条 养犬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养犬登记。
犬只未按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超过十五日的,以及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三)非因他人过错,养犬人饲养犬只累计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
养犬人非因前款第三项情形被没收犬只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和手段,实现养犬管理规范化、协同化、数字化。
公安机关应当建设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并实行联网共用,城市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接入该系统。有关单位应当将犬只免疫、养犬登记、违法养犬行为、流浪犬只招领、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经营机构等养犬管理信息即时录入。
个人或者单位的养犬登记材料,登记机关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收紧牵引带、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封闭式景区等;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遗弃、没收以及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并设立流浪犬只招领信息公告平台,公布收容场所流浪犬只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运营和维护,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三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向社会发布犬只招领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遗弃;
(三)流浪、遗弃、没收的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七日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小区和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寄养场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必一运动,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单位未配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管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和时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送养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吠叫、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一般管理区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免疫牌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养犬人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收紧牵引带、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的,由有关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伤者送治或者未及时将伤人犬只送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因他人过错,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犬只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犬只经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流浪犬只,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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